1、各地区、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、生产任务、不另增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。
2、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,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、岗位等不同情况,有所区别,最多不得超过两周。休假时间要注意均衡安排,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,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,也不得以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。(中共中央、国务院中发电[1991]2号)
3、党政机关、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、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,可以安排工作人员(含合同制工人,下同)的年休假。
4、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期,根据工作年限确定。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5年的,每年休假10天;工作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,每年休假14天。休假期包括公休日(星期天),但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、产假等。
5、工作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内休假,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变。未经批准超过规定休假时间的,按旷工对待。
6、工作人员休假时间要注意合理安排,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,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,也不得以休假为由向工作人员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。
7、工作人员当年在其他单位已享受寒假、暑假和休假待遇的,本年度内均不再享受休假待遇。
8、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,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,参照上述精神自行确定。
9、各地各部门可恢复离休干部健康修养制度,修养时间和经费开支标准等,仍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[1983]17号文件规定执行。
10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。过去关于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规定,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,立即停止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