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探亲享受范围
1、凡在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,与配偶不住在一起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;与父亲、母亲不住在一起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。但是,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。
2、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探亲规定》)所称的父母,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,现在仍在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。不包括岳父母、公婆。
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,既有生父母、又有养父母的,应以职工在未能独立谋生前的大部分时间由抚养其长大的,现在仍保持供养关系的一方为探望对象。
3、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,应享受《探亲规定》待遇。
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,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《探亲规定》的待遇,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。
4、学徒工、熟练工、见习生,在学习、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。学习、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,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;下半年期满的,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。
5、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,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,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,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,一年探望一次在30天以内的,住房费(住旅社或招待所)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,到期应动员其回家。如不能按期返回,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。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。
6、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,在生育休假期间,超过56天(我省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,难产的增加15天。晚育的,增加产假2个月)产假以后,又与配偶继续团聚30天的视为探亲假,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,但两人都不能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。
7、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,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,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酌情给予探亲假。假期最多不超过30天,计时标准工资照发,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。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,职工可以按照《探亲规定》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。在同一年内,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,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,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。
8、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,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,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待遇,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、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,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。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,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(妻)所在地结婚的,去的一方可享受20天的探亲假期,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。
未婚职工一方符合探望父母条件,另一方不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,要求同去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的,不符合探亲条件的一方,可按婚假或请事假处理;符合探亲条件的一方,则按探望父母的待遇处理,凡利用探望父母假期结婚的,都不再另给结婚假。新婚职工,结婚满1年的,方可享受探望配偶待遇。
9、符合探望配偶、父母条件的职工,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,职工在探望配偶时,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,因此,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。
10、夫妇双方都是职工,符合探亲条件的,只能有一方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。何方享受由职工夫妇双方商定,并各自向所在单位领导说明,为避免重复,享受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取得不享受一方所在单位的证明后,再批准其探亲假期。
11、已婚职工配偶或死亡或离婚后又未再婚的,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,在丧偶或离婚满1年后,可按未婚职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。
12、符合探望父、母条件的职工,在父、母去世时,未婚职工在当年、已婚职工在规定的4年内,还没有按规定享受探望父、母待遇,回去料理父、母丧事时,可按探亲假处理,但不另给丧假。不符合探望父、母条件,或虽符合但已按规定享受过探亲假的,需回去料理父、母丧事时,按丧假或事假的规定办理。
13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,犯错误受了处分,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,仍可按《探亲规定》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职工虽符合探亲条件,但在受管制期间,或受拘役处罚3个月以上的当年内,或受其他刑事处罚,或戴坏分子、反革命分子帽子期间,均不得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,其探望对象正在被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,只要取得劳教(改)部门同意前去探望的证明,在准许探望的时限内,可按《探亲规定》的待遇,准其前去探望。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、省政府鲁政发[1981]74号、省劳动局[81]鲁劳薪字第285号)
(二)探亲假期
1、职工探望配偶的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30天。
2、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如果因为工作需要,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,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,可以两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45天。
3、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,每4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、父、母团聚的时间,另外,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。
4、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(例如学校的教职工),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;如果休假期较短,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,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。
5、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,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,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。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,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。
6、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,遇到意外交通事故,例如塌方、洪水冲毁道路等,造成交通停顿,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,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,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,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。
7、已婚职工与父、母和配偶分居三地,符合享受探望父、母和配偶两种待遇的,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父、母的,也可以一次给假。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,路程假按实际需要计算,往返路费按规定报销。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、省劳动局[81]鲁劳薪字第285号)
(三)探亲路费
1、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,由所在单位负担。
2、乘火车(包括直快、特快)的,不分职级,一律报硬席座位费。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,可报硬席卧铺费。
3、乘轮船的,报四等舱位(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)费。
4、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,凭据按实支报销。
5、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,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、汽车、轮渡费凭据报销。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,应由职工自理,不予报销。
6、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。因故乘坐飞机的,可按直线车、船票价报销,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。
7、职工探亲往返途中,限于交通条件,必须中途转车、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,每中转一次,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。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,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。
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,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,其住宿费凭据报销。
职工探亲途中,遇到意外交通事故(如塌方道路受阻、洪水冲毁桥梁)造成交通暂时停顿,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,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。
8、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(包括车船费、市内交通费、住宿费),在本人标准工资30%以内的,由职工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。
9、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、行李物品寄存费、托运费,以及趁便参观、游览等项开支,均由职工自理,不得报销。
10、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,因其父、母分居在两地,一次只能探望父亲或母亲的,职工要求在探亲假期内去两地探望父母时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按路程较远的一地安排路程假和报销往返路费。
11、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是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探亲问题而制定的。因此,职工探亲路费实行凭据报销的办法,不得包干发给职工个人。
12、职工探亲按直线车船费计算报销,因绕道多开支的车、船、住宿等费用由职工个人自理。
13、职工到无公共交通工具的偏僻边远地方探亲可根据具体情况,按当地习惯乘坐其他民用交通工具,其费用经单位领导批准,凭据报销。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、财政部[81]财事字第113号、省财政厅鲁财行字[81]37号、《财政》杂志1981年第8期)
(四)探亲假期间待遇
1、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,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。
2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制度改革后,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应按基础工资、职务工资、工龄津贴之和计发。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,在本人基础工资、职务工资、工龄津贴之和的30%以内的,由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。
3、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:实行日工资制的,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、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;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,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。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、省政府鲁政发[1981]74号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劳人险[1985]14号)
(五)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
1、机关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,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,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:
(1)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,为本人职务工资、级别工资、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;
(2)机关技术工人,为本人岗位工资、技术等级(职务)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;
(3)机关普通工人,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;
(4)事业单位职工,为本人职务(技术等级)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(其中,体育运动员,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)。
2、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,以前条确定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,在30%以内的,由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。(人事部、财政部人薪发[1994]11号)